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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允许药材进口口岸现场评估标准及检查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加强进口药材监管,统筹增设允许药材进口口岸,规范开展现场评估检查工作,国家药监局会同海关总署特制定《允许药材进口口岸现场评估标准及检查细则》(以下简称《评估标准及检查细则》),现予以印发。国家药监局、海关总署将按《评估标准及检查细则》的要求对申报的药材进口口岸进行考核评估,考核评估合格的报国务院批准。 附件:1.允许药材进口口岸现场评估标准及检查细则 2.增设允许药材进口口岸工作评估考核现场检查报告 3.增设允许药材进口口岸工作评估考核实施方案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 海关总署办公厅2026年4月10日药监综药注〔2026〕36号附件1.doc.doc药监综药注〔2026〕36号附件2.doc.doc药监综药注〔2026〕36号附件3.doc.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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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 经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决定开展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县)创建工作,并组织制定了《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县)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26年4月14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县)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县)〔以下简称“示范市(县)”〕创建质量,规范示范市(县)创建管理,依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评比表彰和创建示范活动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示范市(县)创建工作总体规划、宏观指导和组织管理。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安排,负责辖区内示范市(县)创建相关组织管理工作。 第三条 示范市创建对象为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直辖市所辖区和具备卫生管理职能的经济开发区(以下统称“市”)。 示范县创建对象为市辖区、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林区、特区(以下统称“县”)。 第四条 示范市(县)创建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地方自愿、政府主导、实事求是、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示范市(县)创建每3年为一个周期。第二章 申 报 第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县)申报基本要求》(以下简称《基本要求》),发布申报工作通知,组织动员各地申报。 第七条 市、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示范市(县)创建工作的具体实施。创建对象依据《基本要求》进行自评,自评达到标准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中医药主管部门按层级向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提出创建申请、提交申报材料。 第八条 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研究确定示范市(县)创建单位拟推荐名单,公示无异议后,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送推荐材料;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复核合格的,确定为示范市(县)创建单位。第三章 创 建 第九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县)建设标准》(以下简称《建设标准》),指导各地开展创建工作,并运用信息化等手段强化日常监测和指导。 第十条 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综合运用评估、监测等方式,推动辖区内示范市(县)创建单位开展创建工作,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提高创建质量,规范创建活动。 第十一条 示范市(县)创建单位应当依据《建设标准》开展创建工作,结合实际探索创新,并按年度通过管理信息系统提交有关数据、信息和总结报告等材料。第四章 命 名 第十二条 创建周期结束前6个月内,依照《建设标准》组织开展评估验收。评估验收分为省级评估验收和国家评估验收。 第十三条 省级评估验收。由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通过材料审查、数据评估、现场踏查等方式组织实施,省级评估验收结果经公示后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十四条 国家评估验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结合日常监测等掌握的情况,通过多种方式开展复核,综合形成国家评估验收结果,并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公示无异议或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命名为“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县)”,并发文公布。 第十六条 因发生不可抗力情形的,应当及时向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申请推迟评估验收,并由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备。推迟验收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第五章 复 审 第十七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已命名的示范市(县)持续开展指标监测,在后续周期采取抽查方式进行复审,复审不合格的,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后合格的保留命名,仍不合格的撤销命名。 第十八条 已命名的示范市(县)应当注重总结创建工作,优化完善工作模式,巩固拓展创建成果。 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挖掘推广各地创建工作典型做法经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建立经验推广工作机制,通过多种形式扩大示范效应,发挥示范市(县)辐射带动作用。 第十九条 各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对示范市(县)给予政策支持,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持续深化创建成效。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示范市(县)创建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开展评比表彰和创建示范活动的有关规定,不得脱离地方中医药发展实际,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不得增加基层负担,不得搞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不得阻碍群众反映问题。 违反本条规定的,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通报、取消创建资格或撤销命名等处理。 第二十一条 示范市(县)验收评估过程中,相关人员要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开展工作,严格遵守各项纪律,保守工作秘密;参加审核评估人员需签订工作责任书、回避声明等。 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依法依规依纪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示范市(县)创建单位在创建过程中或命名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创建资格或撤销命名,并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进行通报。 提供虚假数据或存在其他弄虚作假情形的;到期无故不参加评估验收或复审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示范市(县)创建工作应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相关廉洁纪律要求,主动接受纪检监察等部门监督,同时建立健全社会监督制度,公开接收群众意见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已命名地区行政区划发生重大调整的,示范项目资格自行终止。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依托国家中医药综合统计信息平台搭建管理信息系统,用于示范市(县)相关数据提取、信息报送、日常监测和评估验收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县)建设标准》结合创建周期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县)管理办法》(国中医药医政发〔2022〕1号)同时废止。 相关链接:《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县)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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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
《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2026版)》印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委、中医药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中国中医科学院,北京中医药大学:为进一步规范医院中药饮片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提升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和临床疗效,国家中医药局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组织对《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进行了修订,形成《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2026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中医药局国家卫生健康委 2026年4月8日(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2026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医院中药饮片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各类医院中药饮片采购、验收、贮藏与养护、调剂、临方炮制、煎煮、临方加工、处方点评等管理。第三条按照麻醉药品管理的中药饮片和毒性中药饮片的采购、验收、贮藏与养护、调剂、煎煮、处方点评等,必须符合《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和《处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中药饮片管理工作。第五条医院中药饮片管理由本机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中药饮片管理应当以质量管理为核心,制定实施严格的规章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鼓励使用信息化手段加强中药饮片管理。第二章 组织管理和人员要求第六条二级以上医院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应当设立中药药事管理组织,建立健全本机构中药饮片全过程管理规章制度,明确各岗位人员职责,日常管理由药学部门负责。一级医院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机构中药饮片日常管理工作。第七条直接从事中药饮片技术工作的人员,应当为中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或经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三级医院应当至少配备一名副主任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二级医院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主管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一级医院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中药士或经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第八条中药饮片验收人员,二级以上医院应当为具有中药饮片鉴别经验的主管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一级医院应当为具有中药饮片鉴别经验的中药士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第九条中药饮片处方审核、复核、安全用药指导人员,二级以上医院应当为主管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一级医院应当为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第十条中药饮片临方炮制和临方加工人员,应当为具有三年以上中药相关工作经验的中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第十一条中药饮片煎煮工作应当由中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具体操作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第十二条尚未评定级别医院的相关人员要求,按照床位规模执行相应级别医院的人员要求。第三章 采 购第十三条医院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中药饮片采购品种目录和中药饮片采购制度。第十四条医院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考察、选择符合规定的中药饮片供应单位。严禁以次充好,严禁为个人或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第十五条医院采购中药饮片,应当验证加盖供应单位公章原始印章的《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由法人代表签字的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并将复印件存档备查。采购国家实行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按照麻醉药品管理的中药饮片及毒性中药饮片、受国家相关保护的中药饮片、原料为进口药材的中药饮片等特殊管理的中药饮片,应当验证供应单位相应的资质证明材料,并将复印件存档备查。第十六条医院与中药饮片供应单位应当签订中药饮片购销合同、中药饮片供应质量保证协议等。第十七条医院应当定期对供应单位资质、供应的中药饮片质量及服务质量进行全面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供应单位和供应方案。中药饮片规格、价格、产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等发生变化的,供应单位应提前向医院提交信息变更申请,经医院评估同意后方可按照要求配送;因上述信息变化不能及时供货或经评估上述信息变化对临床诊疗和医疗质量具有重大影响的,医院应当及时按程序变更供应单位。第四章 验 收第十八条医院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所购中药饮片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库。第十九条验收中药饮片时,验收人员应当核对随货同行单、发票;对包装完整性、包装标签与单据一致性、中药饮片质量等进行抽样检查;抽样检查合格的,对中药饮片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装量、执行标准、保质期(有效期)、合格标识、标签、质量检验报告书、数量等逐一登记,注明验收结果及验收日期并由验收人员与仓库管理人员共同签字,验收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三年。验收特殊管理的中药饮片时需核对相关资质等信息。按照麻醉药品管理的中药饮片及毒性中药饮片,验收入库记录应当采用专用账册,专用账册保存期限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后不少于五年。发现假冒、劣质中药饮片,应当及时封存并报告属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条对购入的中药饮片质量有疑义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定的药检部门进行鉴定。第二十一条有条件的医院可以设置中药饮片检验室、标本室,并能掌握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收载的中药饮片常规检验方法。第五章 贮藏与养护第二十二条中药饮片仓库应当有与使用量相适应的面积,具备通风、调温、调湿、防潮、防虫、防鼠、防盗等条件及设施。第二十三条中药饮片出库时应检查核对药品数量和质量,填写完整的出库单,不合格的不得出库使用。第二十四条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国家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等规定的贮藏方法、条件为标准,定期进行中药饮片养护,对贮藏环境(含温湿度)、贮藏设备运行情况和在库中药饮片质量进行检查并记录。检查记录经相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后归档,至少保存三年以备查。养护中发现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第六章 调 剂第二十五条中药饮片调剂室应当有与调剂量相适应的面积,配备通风、调温、调湿、防潮、防虫、防鼠、防盗、除尘设施,工作场地、操作台面应当保持清洁卫生。第二十六条中药饮片调剂室的药斗等储存中药饮片的容器应当排列合理并明确标明药品名称。药品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名称。标签和药品要相符。第二十七条中药饮片装斗时应当清斗,严格核对,装量适当,不得错斗、串斗。第二十八条中药饮片调剂用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定期校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二十九条中药饮片调剂人员在调配处方时,应当按照《处方管理办法》和中药饮片调剂规程的有关规定对中药饮片处方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方可调配;存在用药不适宜情况的,应当告知处方医师,建议其修改或者重新开具处方;处方医师不同意修改时,应当由处方医师确认(“双签字”),调剂人员做好记录并纳入处方点评;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时,应当拒绝调配,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第三十条中药饮片调配后,必须经复核合格后方可发出。复核率应当达到100%。第三十一条发药时应当根据处方(医嘱)向患者或陪同人员进行相应的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中药饮片煎煮、服用方法、特殊用法、注意事项等。第三十二条医院应当定期对中药饮片调剂质量进行抽查并记录抽查结果。中药饮片调配每剂重量误差应当在±5%以内。第三十三条处方未注明“生用”的毒性中药饮片,应当给付炮制品。如在审方时对处方有疑问,必须经处方医师重新审定后方可调配。处方应当保存两年以备查。第三十四条罂粟壳不得单方发药,必须依据具有麻醉药品处方权的执业医师签名的专用处方进行调配,每张处方不得超过三日用量,连续使用不得超过七天,成人一次常用量为每天3~6克。处方应当保存三年以备查。第七章 临方炮制与临方加工第三十五条对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医院可以根据临床需要购买中药材,在本机构炮制、使用。医院炮制中药饮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六条医院进行临方炮制应当具备与之相适应的条件和设施,遵守中药饮片炮制的有关规定,对其炮制的中药饮片质量负责,保证药品质量安全。应当做好中药饮片临方炮制加工及验收记录,经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临床使用。第三十七条医院可以根据临床用药需要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再加工所用炮制方法应有相关规定或文献资料支撑,对仅有文献资料支撑的炮制方法,应当依据文献记载制订炮制工艺和标准。第三十八条医院进行中药饮片临方加工应当具备与之相适应的条件和设施。第八章 煎 煮第三十九条医院开展中药饮片煎煮应当依据《医疗机构中药煎药室管理规范》执行。医院煎煮服务能力不足、不能满足临床用药需求的,可委托具备煎煮条件和能力的机构开展代煎工作。第四十条医院委托有关机构提供代煎服务的,应当与受托机构签订代煎质量保证协议。受托机构对中药饮片代煎质量负直接责任,应建立健全中药饮片代煎质量跟踪、追溯、监控体系,强化全过程质量控制管理。医院对中药饮片代煎质量负主体责任,应加强中药饮片代煎工作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定期对受托机构中药饮片代煎服务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保障中药饮片临床疗效和患者用药安全。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或委托省级中药药事质控中心制定中药饮片代煎质量和服务规范。第九章 处方点评第四十一条医院应当依照《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建立健全中药饮片处方点评工作制度并严格执行。医院应为开展中药饮片处方点评工作提供相应的条件,对需要使用医院信息系统的,应提供相应的权限。第四十二条二级以上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医院、少数民族医医院)中药饮片处方点评工作由医院组织实施,每月至少开展一次,各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和不定期组织抽查。其他各级各类医院中药饮片处方点评由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按照全行业管理和属地化原则,定期组织专家或委托中药药事质控中心、行业学协会等第三方进行处方点评和业务指导。第四十三条中药饮片处方点评应当围绕处方书写的规范性、药物使用的适宜性(中药饮片名称、用法用量、辨证论治、配伍禁忌等)进行评价,重点点评味数过多、费用过高的中药饮片处方。医院应当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制定并实施干预和改进措施,促进中药饮片合理应用。第四十四条有关部门和医院应当强化中药饮片处方点评结果应用,将其作为对医院和医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与医院评审评价、绩效监测以及医务人员评优、评先、晋升、聘用、绩效工资分配等挂钩。第十章 附 则第四十五条其他医疗机构的中药饮片管理和各医疗机构的少数民族药饮片管理,参照本规范执行。第四十六条乡村医生自采、自种、自用中草药按照《关于加强乡村中医药技术人员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管理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本规范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临方炮制:是指按照中医药理论,为提高调剂、煎煮与制剂的质量及效率,满足临床(特殊)需求,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的过程。临方加工:是指中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处方(医嘱),按照传统工艺将中药饮片加工成不同剂型制品的过程,实现用药个体化的专业技术服务。第四十八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8月1日国家中医药局和原卫生部发布的《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同时废止。第四十九条本规范由国家中医药局、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内容来源: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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