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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昆明市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滇中新区管委会,各开发(度假)区、自贸试验(经济合作)区管委会,各直属机构,市属企业:《昆明市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5年1月9日(此件公开发布) 昆明市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昆明市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推动昆明市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责任主体,要建立民营经济促进工作协调机制,营造公平竞争环境,落实减税降费等政策,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技术改造、创新发展和人才队伍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精准服务。第三条 畅通市场准入机制。(一)严格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民营经济组织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二)持续开展市场准入壁垒清理排查,建立市场准入壁垒投诉和处理回应机制,完善典型案例归集和通报制度。(三)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可实行市场化运作的领域,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环保、交通、水利、市政等公共事业投资运营。对民营经济组织投资教育、卫生、养老等社会事业在土地使用、用水用电、税费征收等方面,与政府投资项目享有同等待遇。(四)全面公开审批服务事项和办理流程,持续清理规范执行行政许可等政务服务事项的前置条件和审批标准,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企业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提供证明等。第四条 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一)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指定交易等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以及妨碍依法平等准入和退出的规定做法,坚持对各类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二)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起草或提请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利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技术标准或发展规划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及时听取有关民营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和商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其利益诉求以及该利益诉求对其他有关企业、行业的影响,吸收采纳合理意见,采纳情况要及时反馈。第五条 聘请民营企业家担任营商环境监督员,利用民营经济人士评议政府职能部门工作机制,每年开展民营经济政策落实情况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第六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一)加强与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的互联互通,为外贸企业提供通关、退税、结汇、物流等一站式服务。(二)鼓励民营企业拓展海外业务、发展“飞地经济”,实施民营企业“走出去”和“云品出海”工程,支持民营企业提高国际竞争力。(三)支持外贸综合服务平台发展,制定出台市级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助力外贸企业降低成本、开拓市场,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四)鼓励跨境电商企业布局海外仓,鼓励民营企业充分运用跨境电商等贸易方式拓宽销售渠道,按政策对企业建设(租赁)海外仓给予支持。(五)及时发布境内外重要展会清单,组织企业参展并推介昆明特色出口产品。第七条 推行政商交往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制度,明确政商交往行为规范。第八条 鼓励和扶持民营经济组织扩大规模、转型升级。(一)培育壮大工业企业,支持企业增产增效和专精特新发展。(二)加快现代商贸流通业和重点服务业发展,支持商贸业和商贸服务业经营主体提质增效。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提升科技创新能力。(一)积极引导民营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加强技术创新,参与关键核心技术研发和重大科技项目攻关。支持企业加强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助推发展新质生产力,更好发挥科技创新主体作用。(二)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设立重大科技创新平台专项,鼓励民营经济组织联合国内科教力量共建企业科技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三)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在昆高校、科研院所等向社会提供科技资源共享服务,支持企业建设院士专家工作站、国际科技合作基地。第十条 提升数字化转型公共服务能力,支持中小企业加快数字化转型步伐,对获评“小灯塔”企业、中小企业“链式”数字化转型企业按政策给予支持。第十一条 支持民营企业参与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绿色低碳先进技术和服务,加大可再生能源发电和储能等领域投资力度,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第十二条 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业结构调整方向和达到规定投资强度的民营经济组织的项目用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一)健全完善工业用地出让机制,支持采取弹性年限出让、先租后让、长期租赁等方式供应工业用地。(二)降低民营企业用地成本,对符合产业政策优先支持发展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但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有关费用之和。(三)支持民营企业盘活利用现有用地,在符合详细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民营企业在自有工业用地上通过厂房加层、厂区改造、内部整理等途径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四)允许工业标准厂房在不改变土地性质及用途的前提下,按幢、层等固定界限为基本单元进行产权分割,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五)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在申请登记办理产权证时,免收不动产登记费。第十三条 鼓励银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依法扩大向民营经济组织质押融资、抵押贷款的范围。(一)推广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创新金融服务,完善授信制度,开展信贷保证保险业务。(二)鼓励金融机构允许将法律法规不禁止、产权归属清晰的各类不动产、动产、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作为贷款抵质押物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降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成本。(三)鼓励金融机构为科技型、创新型等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民营企业,提供融资担保、融资租赁、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等知识产权金融产品。(四)对于正常经营的民营经济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保持信贷供给稳定,贷款到期后主动对接,对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予以续贷支持。对暂时遇到流动性困难,但市场前景好、经营诚信、具备技术和竞争力的民营经济组织,不随意抽贷、断贷,对信用状况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办理续贷手续。(五)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化信贷结构,增加对民营企业首贷、信用贷、中长期贷款投放,优化尽职免责制度,持续开发并完善无还本续贷、随借随还等贷款产品。第十四条 降低民营经济组织综合融资成本。(一)加快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充分发挥融资担保机构增信功能,加大对信誉好、潜力大的优质“三农”、小微企业的扶持力度。落实有关融资担保降费奖补政策,降低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二)建立政府、金融机构、民营经济组织三方会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协调和解决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问题。(三)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研究政府性普惠融资产品政策,降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成本。(四)充分发挥“融信服”等政府信用信息平台融资撮合功能,切实落实各项金融支持政策,引导金融资源更多流向民营经济组织。(五)通过开展银企对接、民营经济组织座谈会等活动,指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支持力度。第十五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发行公司债,充分运用直接债务融资工具,积极吸引社会力量参与民营经济组织债转股。支持企业开展直接融资,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挂牌)融资,并按有关政策予以支持。第十六条 严格落实政府采购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政策,采取对中小微企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等方式,有效提高中小微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份额。第十七条 严格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行为保全等制度。建立知识产权侵权和行政非诉执行快速处理机制,健全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制度。研究完善文化创意等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严厉打击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恶意抢注商标等违法行为。开展部门联合执法,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及时发布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提升企业海外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能力。第十八条 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人才引进、评价、激励、服务等方面的政策,优化人才发展环境。(一)深入落实“春城计划”高层次人才引进和培养专项工程,对符合条件的人才,在项目申报、资金扶持、荣誉推荐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按规定落实子女就学、医疗待遇、配偶就业等保障政策。(二)建立高层次人才一站式服务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政策咨询等服务。(三)深化市场导向的人才评价机制,支持对民营经济组织人才实施分类评价和自主评价。第十九条 加强民营经济组织人员培养、培训。(一)开展“昆明企业家日”活动,弘扬企业家精神,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氛围。(二)建立完善民营经济人士的教育培训体系,完善民营经济人士专题培训和学习研讨机制,组织民营经济人士进行专项培训,组织、支持民营经济人士赴国内外知名高等院校进修。(三)加强对民营经济人士的梯次培养,建立健全年轻一代民营经济人士传帮带辅导制度。(四)加强民营经济组织技能人才培养,对城乡各类劳动者开展职业技能培训。(五)鼓励校企联合招生、联合培养,推进校企合作、产教融合,鼓励民营企业与职业院校、技工学校联合开展人才培养。第二十条 加强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一)培育一批国家级、省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健全市、县两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提升服务机构专业化能力水平,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创业创新、综合金融、人才培训、信息化等服务。(二)鼓励行政机关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专业机构等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管理指导、技能培训、市场开拓、标准咨询、法律咨询、检验检测认证等有关服务。(三)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公益性服务。第二十一条 加强监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健全监管执法体系。(一)规范涉企业行政检查,每月设定“企业安静期”,在此期间非紧急、特殊情形不对企业开展常规性执法检查。(二)探索创新监管方式,实施精准有效的事中事后监管。(三)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不得选择性执法、越权执法、过度执法,支持多部门建立综合执法检查协调机制,推动监管信息共享互认,减少现场执法频次,对守法企业做到“无事不扰”。(四)推进包容审慎监管,依法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且能及时改正的首违不罚、首违轻罚,对企业非主观故意的轻微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的,以教育引导为主,及时指导企业纠错改错。第二十二条 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一)办理涉企犯罪案件,对民营企业经营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民营企业资产查封、冻结扣押,涉案民营企业经营人员结案处理等重点环节由法制部门统一审核、统一出口。(二)不得违法干预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自主权。(三)不得非法侵占民营经济组织和经营管理者的合法财产。(四)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五)坚持依法平等保护,慎重处理企业经营类涉罪案件,将羁押必要性审查贯穿办案始终。(六)加强涉民营企业案件检察监督,坚决防止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监督纠正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立案后久拖不决,违法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等行为。第二十三条 加强政府诚信建设,继续落实好“政府承诺+社会监督+失信问责”机制,推动各级各部门认真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府承诺以及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协议,各级政府不得以换届、有关责任人更替等理由毁约,杜绝“新官不理旧账”。受理核实省级部门推送的政府部门(含机关和事业单位)违约失信投诉信息,确属失信行为的,督促进行整改。第二十四条 完善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常态化预防和清理机制,加大对拖欠民营企业账款的清理力度,重点清理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完善拖欠账款清理与审计、督查、巡视巡察等制度的常态化对接机制。第二十五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完善民营企业投诉中心申诉维权协调机制,成立商会调解委员会,开展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发挥云南省营商环境网上投诉管理平台、“12345”营商环境监督热线作用,受理民营经济组织关于政策咨询、求助、投诉、举报等各类诉求,畅通诉求直达机制。发挥昆明市民营经济法律服务团作用,深入重点民营企业“一对一”提供“法治体检”服务,常态化开展法律咨询服务活动。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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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
国家药监局关于简化港澳已上市传统口服中成药内地上市注册审批的公告(2025年第7号)
为贯彻落实国家建设粤港澳大湾区战略部署,进一步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澳门特区)中医药事业发展,更好融入国家发展大局,国家药监局对港澳已上市传统口服中成药在内地上市注册实施简化审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适用于由香港、澳门特区本地登记的生产企业持有,并经香港、澳门特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上市且在香港、澳门特区使用15年以上,生产过程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要求的传统口服中成药。 二、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检查大湾区分中心协助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承担香港、澳门特区已上市传统口服中成药在内地的上市许可、上市后变更和再注册申请的受理、审评工作。国家药典委员会、国家药监局药品评价中心、国家药监局行政事项受理服务和投诉举报中心、国家药监局信息中心等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分别承担药品通用名称核准、非处方药适宜性审查、制证送达以及相应的信息化建设与管理等有关工作。广东省药监局按照境外生产药品的注册检验和检查有关规定,承担该类品种的药品注册检验(含标准复核和样品检验)、药品注册核查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 三、香港、澳门特区已上市传统口服中成药内地上市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按有关规定直接提出上市许可申请,按照简化注册审批的资料要求提交申报资料。其原在香港、澳门特区上市注册时提交的试验研究资料可作为相应的申报资料。申请人可根据品种情况,提供其已上市使用15年的人用经验总结资料,如有已获得香港、澳门特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药物临床试验资料和非临床安全性试验资料也一并提供。 四、审评部门参照现行技术要求开展审评,并在8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评。经审评,认为获益大于风险的品种,将结合品种情况,在药品注册证书审批结论中明确申请人在下次再注册申请前需完成的上市后研究和评价工作。对未按期完成的,将不予再注册。 五、传统口服中成药获批上市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严格落实主体责任,持续加强上市后管理,规范开展药物警戒活动,相关省级药监局应当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加强对上市产品的监管。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未涉及的,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药注册管理专门规定》《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药品行政审批事项审批程序的决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经简化注册审批上市的港澳传统口服中成药生产企业涉及需要委托生产的,按照国家药监局《支持港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大湾区内地9市生产药品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办理。 特此公告。 附件:《国家药监局关于简化港澳已上市传统口服中成药内地上市注册审批的公告》政策解读 国家药监局 2025年1月20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25年第7号公告附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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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
首版医保丙类目录今年要来了!将包含哪类药品?提前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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