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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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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
(1992年10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35号发布 自1992年10月15日起实施,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照顾旅客在旅途中的实际需要,为其进出境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系指本次旅行途中海关准予旅客随身携带的暂时免税进境或者复带进境的在境内、外使用的自用物品。
第三条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范围:
(一)照相机、便携式收录音机、小型摄影机、手提式摄录机、手提式文字处理机;
(二)经海关审核批准的其他物品。
第四条进境旅客(包括持有前往国家或地区签发的再入境签证的中国籍居民旅客)携带本规定第三条之物品,每种限一件。旅客应主动向海关申报,海关方可准予暂时免税放行。
第五条海关准予暂时免税的本次进境物品,须由旅客在回程时复带出境。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在本次回程时复带出境的,应事先报请出境地海关办结有关手续。
第六条中国籍居民、中国籍或外国籍非居民长期旅客携带本规定第三条之物品出境,如需复带进境,应在本次出境时,主动报请海关验核。复带进境时,海关验凭本次出境的有关单、证放行。
第七条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具体申报手续、适用单证及本规定未尽事项,按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本规定不适用于当天或短期内多次往返的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
第九条进出境旅客违反本规定或者未将海关暂准免税放行物品复带出境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本规定自1992年10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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